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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十大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4-09-09 11:37:18 来源:车辆NVH

  本案明确人利用AI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体现出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则相关著作权一般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本案在坚守著作权法基础原理的同时,打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人类创作”的一般观点,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契合技术和产业实际,提出解决方案,对之后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入选“2024中国数字化的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2023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等。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正向、反向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等操作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答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仔细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有没有独创性;3.有没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中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告根据自身的需求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有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明确未经许可以出售NFT数字收藏品为目的展示、传播作品,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审理对于在NFT数字收藏品交易领域加强著作权保护,规范相应市场主体行为,维护良好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北京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原告范某是涉案美术作品《贾岛诗意》的作者和著作权人。2022年4月29日,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某某元宇宙”手机app上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NFT数字收藏品,在商品详情页面上部、“藏品故事”部分的上部以及“作品细节”部分,展示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涉案数字收藏品上架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实际销售数量为8289份。支付完成后,在订单页面亦展示有涉案美术作品。

  经勘验,涉案软件与NFT交易买卖平台并未发生关联,涉案数字收藏品的购买者信息并不会被写入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原告范某主张前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经许可以出售NFT数字收藏品为目的展示、传播作品,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根据相关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从用户感知的角度来看,涉案软件中所谓出售数字收藏品的过程是其浏览、选择、支付、购买数字收藏品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实质上并未与NFT交易买卖平台或区块链发生关联,而仅仅是被告通过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将涉案美术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向用户进行展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用户不论是在涉案软件首页、商品详情页、支付页面等处浏览的涉案美术作品,还是在其购买所谓数字收藏品后在其账户中获得的涉案美术作品,均指向存储于被告服务器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并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转让或者赠与行为,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未侵害原告的发行权。

  被告在涉案软件出售涉案数字收藏品时,曾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从涉案软件后台上传至其服务器,网络用户登录涉案软件首页即可查看涉案美术作品。此外,在商品详情页面、支付页面以及订单详情页面等处也均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虽然被告辩称其仅在特定期间将涉案数字收藏品出售给有限的网络用户,且售卖结束后,除购买者之外的网络用户并不能任意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但被告前述上传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已使得涉案美术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在涉案数字收藏品销售期间,网络用户只要登录涉案软件,即可在线浏览涉案美术作品,且实际已有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以购买数字收藏品的方式接触到了涉案美术作品。故涉案行为应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到其服务器中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但该复制行为是其后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步骤,无需单独评价,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复制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曾经济损失330731.1元、合理开支20000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机系统提供方与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实施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明确认定车机系统提供方参与并提供车载视频播放应用软件内容定制并提供付费会员套餐服务,与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实施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为涉“车联网”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也为涉“物联网”等新场景下的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供给了借鉴思路,有利于引导各方在智能网联发展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助推数字化的经济健康发展,入选“2024智联网汽车产业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某品牌汽车上的某视频车载应用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辩称相关视频系由用户上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肇庆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系某品牌汽车的生产制造商,与案件无关;被告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向某品牌汽车车主提供车载移动网络和某视频应用的下载服务,无法控制作品提供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更好的提供。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用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负责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某视频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

  某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更好的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用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负责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某视频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庆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汽车硬件制造商,未直接参与内容提供,依法无须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当作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当作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提供了有益探索。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为专门干AI领域数据服务的科学技术创新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录制了1505小时普通话收集采集语音数据(以下简称涉案数据集)。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AI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非法获取该数据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数据,允许网络用户随意下载,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是涉案数据集的首次制作人和合法权利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数据权益。虽然数据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但数据权益是明确应当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第二,被告与原告同属数据处理行业从业者,均经营向第三方提供数据业务,有竞争关系,被告利用互联网实施非法获取、复制、传播涉案数据等侵犯权利的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及恶意,被告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涉案数据属于原告商业机密,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向他人提供涉案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aidatatang200zh数据集已于2019年6月4日在Github网站开源而丧失秘密性,被告对aidatatang200zh的传播具有合法来源,且依法遵循了开源许可协议,已公开数据不属于商业机密。第二,原告诉请保护的数据财产权益并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仅仅是引致性条款,并没有规定数据权属怎么样确定,也没有承认原告所谓数据权益的内涵外延及所享有的权能。现有法律并未对数据提供民事权利保护,且在商业机密不能认定的基础上,aidatatang200zh在内容的选择编排上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故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不能据此享有数据权益。第三,原告未能证明其收集的敏感个人隐私信息(声纹)取得了单独同意,应当认定为收集的数据不合法。第四,原告仅提供向上海理工大学及米哈游公司转售证据而未能提供就转售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证据违反了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交易系违法交易,因此其诉请利益不具有交易价值。第五,原告所谓其享有权益的aidatatang1505zh与被告传播的aidatatang200zh指向的对象不同,原告也未能证明两者中的内容一致或存在相似度。第六,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交易机会,不会获得任何商业利益,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已经对涉案数据来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涉案数据没办法识别到被采集者个人,即仅拥有涉案数据难以对被采集人个人造成实际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语音数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数据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当作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当作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数据集的子集aidatatang200zh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违反了数据服务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数额亦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进一步提出了根据在线游戏道具的获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一可操作性的标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本案进一步细化了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规则,有助于保护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游戏产业和数字化的经济的健康发展,获评2022年十大网络治理司法案件。

  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刀剑神域:黑衣剑士》(以下简称“黑衣剑士”)在线游戏的运营商,成某某为该在线游戏玩家。成某某拥有《黑衣剑士》两个游戏账号,即TT玩+平台账号和华为应用市场账号,且其分别给两个游戏账号累计充值294888元和132977.43元。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发布《停运公告说明》,并公布补偿方案:提供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其他在线游戏以供游戏转移,并给予《黑衣剑士》在线游戏玩家历史充值总额的5%绑定元宝作为补偿。成某某作为涉案在线游戏的玩家,在该款游戏中达到一定的成就和“身份地位”,得到相应的钻石、饰品、装备等。原告成某某主张因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运营游戏且公布补偿方案显失公允,致使原告在该款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身份和成就永久灭失,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损失。

  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成某某并非涉案TT玩+平台账号的实名注册人,无权提起本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即使成某某主体适格,但成某某不存在任何尚未使用的游戏虚拟货币,被告无需返还;3.对于升级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实际补偿完毕;4.对于成某某所主张的游戏道具并非尚未失效的服务,价值计算无合理依据,被告无需赔偿;5.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侵权赔偿,在本案中并不适用;6.被告终止网络服务运营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成某某有权对TT玩+平台的账号主张权利。虽然TT玩+平台账号的实名注册人非成某某本人,但经查证,该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成某某本人手机号码,案外人周某亦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成某某是该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成某某有权对该账号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游戏停止运营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第一,成某某主张的游戏财产可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在线游戏中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游戏道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成某某主张的游戏财产主要指游戏货币以及游戏道具,前者属于充值类虚拟财产,由法定货币购得,后者属于非充值类虚拟财产,由玩家花费时间及精力获得,二者均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应依法予以保护。第二,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过错。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开发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停止运营决定,造成了成某某涉案游戏账户内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灭失。某公司处分上述财产时,既没有法定的权利,也没有成某某约定的同意,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涉案游戏停止运营时剩余的游戏货币所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并对游戏停止运营时剩余的游戏道具依据法院酌定赔偿;因游戏升级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已通过补发相关游戏货币予以全部赔偿,相关主张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人身权益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涉案在线游戏虚拟财产亦不属于成某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设计实质参与了侵权内容的生成和提供,应按照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加强人格权保护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某科技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某科技公司还为AI角色提供了“”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某科技公司用AI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人物语料,并加入了系统推送,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该软件能够准确的通过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

  某科技公司应被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涉案软件的服务与技术服务存在本质不同,某科技公司并非提供简单的内容上传“通道”服务,而是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与其共同创设虚拟形象,并使用到用户服务中。在此情形下,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某科技公司的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鼓励、组织了涉案虚拟形象的创设,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某科技公司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若只局限于技术服务的角度,将不利于权利保护及网络治理。涉案软件实际上构成对于何某人格形象的整体性虚拟化使用,对于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某科技公司相比于普通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大,其商业化使用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仅仅从技术服务的角度评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利于人格权益保护和互联网空间治理。

  在某科技公司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其实就是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本案中,肖像、姓名是何某整体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某科技公司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故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行为也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首先,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涉案软件使用的人格利益。涉案软件将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都能够与该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何某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肖像权、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其次,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涉案软件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同时,涉案软件的功能设置还涉及了何某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涉及了何某的人格尊严,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例如,涉案软件使得用户都能够任意设置与“何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并在对话在设置“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更为显著的是,涉案软件将创作语料的功能称之为体现不对等关系的“”一词。再次,尽管何某作为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应受到一定限缩,但是某科技公司和用户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利用涉案软件对何某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性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用户在此过程中与虚拟人物的互动又明显区别于开放平台中偶发轻微亲密性或贬损性言论,因此某科技公司与用户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的共同侵权。

  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83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明确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然人声音权益及于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代表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结果在保护自然人声音权益与引导AI技术向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声音权益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其经朋友告知,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这中间还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二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微软中国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的侵害

  本案明确了肖像权“可识别性”不局限于面部,但应当大多分布在于自然人的个人生理特征,避免肖像权的任意扩张影响妆容、造型等领域的合法使用及创作传播。本案围绕“AI换脸”这一新商业模式,对肖像权、个人隐私信息权益及基于劳动创造投入的合法权益做准确区分,既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又为人工智能技术和新兴起的产业发展留有合理空间,对于服务和保障数字化的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涉案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隐私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

  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涉案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

  法院查明,涉案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涉案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

  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重点是是不是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方法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同时,被告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涉案短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针对涉案换脸行为,被告需要先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隐私信息的处理。原告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做处理,故被告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的侵害。

  此外,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视频中的劳动投入“搭便车”使用,应由相关权利人针对劳动投入等合法权益主张相关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经济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明确了企业间共享个人隐私信息需征得个人单独同意的具体认定标准,为企业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和规范数据利用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有利于激发数据要素市场活力,促进数据利用的规范有序。本案为数据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提供了可行路径和重要参考。

  原告吕某是某汽车报价软件的注册用户,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是该软件的运营者。原告主张其在使用涉案软件过程中,软件跳出奔驰E级报价弹窗,其中用灰色小字体标识“经销商将致电您提供报价,请注意接听”。原告点击了醒目的“立即查看”按钮,点击接受后发现被告将原告手机号码等个人隐私信息向奔驰经销商进行了共享和传输。此外,原告还收到了别克和广汽本田4S店的营销电话。原告认为其未向软件之外的第三人汽车经销商授权允许其访问原告的手机号码等个人隐私信息,也从未浏览和访问别克、本田品牌汽车,但接到了奔驰、别克和本田4S店的营销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共享、传输和买卖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侵害了其个人隐私信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元。

  一、被告收集原告个人隐私信息并将其提供给奔驰汽车经销商的行为已获得原告单独同意,未侵害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

  涉案软件对于将向经销商提供手机号用于询价的处理行为向用户进行了告知,且用户可在该页面选择是否使用“询底价”功能,以决定是不是对其手机号进行授权。结合上述事实可见,涉案软件的该项授权同意页面符合《民法典》关于处理个人隐私信息告知处理范围并征得同意的要求,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获取同意无效、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收集原告个人隐私信息并将其提供给别克、本田汽车经销商的行为,未尽到知情同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

  向他人提供个人隐私信息,应征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的单独同意。根据被告提交的后台多个方面数据显示,原告在3秒钟内存在分别询问别克、本田两种车型价格的操作,1秒内2次询问本田车型价格的操作,不符合人为操作的常理。此外,询价的IP与原告认可的询价行为的IP地址、备注姓名均存在不一致。因此,难以认定原告已经充分知情,并自愿做出同意。被告在缺乏原告有效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手机号提供给第三方经销商,未遵循《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关于向他人提供个人隐私信息,应征得明确同意、单独同意的规定,构成侵权。

  本案明确消费投诉反馈平台强制要求被投诉企业须付费入驻投诉反馈平台才能回复投诉,利用不合理的平台规则获取会员收益,系属于内容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构成过错,构成名誉权侵权。该案裁判结果得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同,有力推动健全对此类具有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特征经营主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在搜索引擎中,发现在被告经营的投诉反馈平台上存在关于原告及其经营店铺的消费投诉,其中涉诉七条投诉内容不实,侵犯原告名誉权且程度严重,对此,原告多次通过投诉反馈平台官方邮箱联系解决事宜但未果,由于被告拒不删除涉案投诉链接,导致不实投诉长期展示在平台上,并对原告产品销量和名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打着公益的旗号,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投诉反馈平台捆绑搭售社交产品,被投诉企业如需回复投诉,须先入驻投诉反馈平台,入驻条件之一即成为被告社交账号付费用户。未入驻平台的企业不能在投诉反馈平台上回复投诉、无法获取投诉用户的联系方式。且投诉反馈平台投诉处理机制存在缺陷,对于投诉订单已经实际解决完毕的纠纷,平台拒绝修改更新投诉状态,损害了原告商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投诉反馈平台是公益性消费投诉服务平台,平台上的投诉与回应内容均为用户自行发布,其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投诉服务平台如通过规则设计、运作机制及商业模式等呈现投诉内容展示及进度安排,且产品逻辑存在很明显缺陷、缺乏平台中立性和公益性,应当认定与仅提供技术服务、未直接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形不同,系属于内容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构成过错。在满足其他侵权构成要件情形下,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适用法律。

  被告删除涉案两个网页链接内容,在投诉网站首页“最新投诉”栏目中连续七日刊登致歉声明。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